质证,是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效力的法定形式和必经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可见,任何证据非经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抓好庭审质证这一重要环节,可以说是强化庭审功能进而推动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顺利进行的关键因素之一。然而,民事诉讼法对质证的具体程序未作详细规定,理论上争论不一,审判实践中做法各异,使质证的规范性、实效性受到一定影响。为此,有必要就民事诉讼庭审质证问题作一探讨,以推动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开展。
民事诉讼质证的概念及特征
民事诉讼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就其举证和法院依职权取证而获得的证据通过出示、辨认、询问等质诘方式证明证据效力的一种诉讼制度。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程序的法定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同时,第六十六条亦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由此可知,一是法庭上对证据的辩论和质证,是审查证据的法定程序,是证据真实性的重要保证,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二是质证必须依法进行,不能因当事人的任性及法官的任意而随意取舍。
2、主体的特定性。即质证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不是质证主体。对当事人来说,质证不仅是一种诉讼义务,更是一种诉讼权利,只要是适格的当事人,即当然地拥有质证权。同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质证或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应承担质证不能的责任,即承担败诉的风险。但质证不能并不必然导致败诉,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或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于是,有人认为,法院也应成为质证的主体,其理由是法院虽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结果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我国宪法、法律赋予法院的审判职责足以成为审判主体直接介入当事人质证活动的动因,同时,法院对因认定事实、证据失误而酿成的错案也应承担法律责任。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有失偏颇。理由有三:一是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相悖,混淆了审判权与诉讼权。如果审判人员参与质证,势必影响法院的公正形象。二是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直接互相质证。可见,质证仅能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由当事人对证据互相质证。三是法院缺乏拥有质证权的前提。质证伴随举证而生,举证是质证的前提。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举证责任的主体仅为当事人,法院不能成为举证责任主体,故而,法院的质证也就无从谈起。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能否成为质证主体?回答应是否定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由于法律专业知识、诉讼技巧和能力等所限,不能很好地运用质证权,实际上质证权以诉讼代理人行使居多,但这同当事人是质证权唯一主体的特征并不矛盾。因为诉讼代理人是基于代理权行使质证权,实质是为维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而代其所为。
3、质证对象的广泛性。质证的目的是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效力,故而,只要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7类证据(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均可成为质证对象。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信度往往较大,无需加以质证便可用作定案证据。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一是违背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作为定案的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质证,这无疑也包括法院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的证据,只能是一种效力待证的材料。二是与证据的三性要求相悖。任何证据,只有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才具有证明效力。法院对于冲突主体而言,具有诉讼中立性的特点,处于相对超脱的位置,其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尽管客观上采信度较高,但也不能排除一部分证据由于审判人员工作不细致、办案水平不高等原因造成取证有误或不实,进而被当事人所举证据加以否定的现象。事实上,司法实践中,这种现象时有发生。如未经质证即加以采信,也是有违我们实事求是的司法工作传统的。此外,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交当事人互相质证,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法官也可作必要说明,消除当事人的疑惑或误解,更利于实现程序合法和实体真实的民事诉讼总体目标,必要时也可叫当事人提出反证或证据线索。值得注意的是,对依据法律、法规、生效的裁判确定的,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的,有效公证文书的证明事实以及依自然规律和已知事实能推出另一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就无需质证了。
4、质证范围的针对性。当事人为实现胜诉的目标,受诉讼利益的驱使,往往会同时举出很多的证据,对此,审判人员在主持质证时,应对质证的范围认真把握,交付质证的证据不是越多越好,更不能眉毛胡子一起抓,一定要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抓住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的关键证据质清、质透,做到有的放矢、突出重点。一是针对主要事实质证,因为主要事实对于确定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等起着重要作用。如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主要围绕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损害原因、经过、结果、加害人过错等事实质证。二是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质证。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也即是案件的实质问题,要针对争议焦点认真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如离婚案件主要围绕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进行质证。三是针对举证矛盾点质证。同一事实中出现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据,其中必有一假,通过对矛盾证据进行质证,可以起到解疑斥假的作用。
5、质证方式的多样性。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质证方式加以规定,但从立法精神看,只要能当庭用来对证据进行质诘询问的合法方式均可适用。由于作为质证对象的证据材料很广泛,故交叉询问、辨认、辩驳、出示、解答等方式均可。那种认为质证的唯一方式是言词回答的认识是不当的,当然,由于民事诉讼证据中往往以书证、言词证据为多,所以言词回答往往成为基本方式。
质证效果的保障
1、做好质证准备。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法官的地位由过去的主宰型转变为主导型,法官主要职能为居中听证、核证、认证。但这并非意味着庭前准备工作可弱化了,相反,只有庭前准备工作做好了,才能保证庭审质量,为质证奠定基础。
(1)找出争议焦点,确定质证方法。开庭前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应认真阅卷,掌握案件概况,熟悉证据材料,从中找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质证方法。一是一证一质法。即将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逐一加以质证,先由原告主张某一事实并出示相关证据,再由被告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所举证据加以质证,并举出反驳证据,又由原告根据被告的主张及举证加以质证反驳,直到审判人员认为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为止。此方法一般适用于法律关系单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经济案件。二是分类质证法。有的案件案情复杂,证据或诉讼请求较多,可对证据或诉讼请求依据一定的标准先进行分类,确定几条基本线索,再加以质证。如购销合同纠纷,对证据可以时间为界,分为订约、履约、违约等三类证据质证;又如原告有多个诉讼请求,一般先就其他诉讼请求举证,由被告反驳质证并举证,再由原告依次就其他诉讼请求举证,如此往复。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存在几个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情节较复杂的案件。三是综合质证法。即先由原告紧扣自己的诉讼请求一次性陈述、举证,再由被告一次性提出异议及证据,进行综合质证,原告对被告的反驳及举证亦可作综合质证。这种方法一般适用于诉请单一的民事、经济案件。当然,由于民事、经济案件类型众多,具体案情有异,质证方法也不能完全拘泥于其中一种,而是应坚持原则性和实践性相结合,灵活运用。这也是衡量审判人员庭审组织能力高低的一个标准。
(2)做好举证指导。举证是质证的前提和基础,当事人举证是否充分有力,事关质证成败。审判人员可以利用受理、送达诉讼文书等机会,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并根据具体案件让当事人明确举证内容、范围、方式、时限,促使当事人的举证更有针对性,还可告知哪些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向法庭举证后,必要时可由审判人员主持召开庭前会议,召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开会,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交换,使双方对对方证据有所了解,以便进一步举证,并据此确定庭审质证方法、手段,使举证工作向深层次展开,为质证成功奠定基础。
(3)强化证人直接到庭作证。言词回答是庭审质证的基本方式,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不能到庭质证,当证人证言互相矛盾、鉴定结论模糊不清、勘验笔录表述不当时,质证就失去对象。较之证人而言,鉴定人、勘验人由于多系国家专门机构所属技术人员,其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责任心和自觉性相对高些,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本身的可靠性程度也往往较高。当前,关键是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我国法律既无对证人出庭的强制措施,又无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保护措施,致使证人的权利义务失衡,作证义务难以履行到位。笔者认为,为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应将对证人的保护时间由诉讼期间延伸至案件审结后,凡查明结案后证人及其近亲属确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遭到当事人等打击报复的,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妨碍民事诉讼的制裁措施对责任人予以处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导致的误工、住宿、交通等损失,可按其作证所证明的事实由有利于诉讼主张实现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人民法院向其收取后交付证人;对赡养、扶养等特殊类型案件,可由国家通过拨款、捐资等方式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补偿专项基金予以支付。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情况自行制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可视情节轻重,采取拘传强制作证或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做到权责一致。为此,建议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尽快制定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强制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给证人以充分的保护。特别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必须绳之以法,构成犯罪的,要依照修订后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2、规范庭审质证秩序。当事人对证据互相质证的过程,实则是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为确保质证效果,审判人员在质证过程中应在以下几方面发挥作用,建立良好的质证秩序。
(1)合理引导。一是安排好举证、质证顺序。审判人员可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归纳成几条,安排好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顺序,使质证活动紧紧围绕诉讼请求有序地进行。如确认之诉的质证,首先由原告就其向法院提出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请求及事实举证,由被告作反驳并举证;变更之诉的质证,由原告就其向法院提出消灭他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一定法律关系的请求及事实举证,再由被告提出反驳并举证;给付之诉的质证,由原告就其向法院提出要求对方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请求及事实举证,再由被告作反驳并举证。二是总结归纳质证情况。在质证过程中,对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或审判人员认为证据材料已能证明案件事实时,审判人员应及时作总结归纳,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该类证据材料的质证即告结束。三是提示质证遗漏处。若发现当事人在举证、质证中遗漏与案件有关的内容时,应及时向其作合理的提示。四是责令质证。即必要时可责令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质证。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则由审判人员宣读出示,当事人对证据有异议的,由其提供反证或必要的证据线索。如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提供了新的证据,则审判长应宣布中止法庭辩论,恢复质证程序。对经质证后仍难确定证明力的证据,法庭可视情况宣布休庭查证或下次开庭再质证。
(2)适时认证。认证是庭审的中心环节,是判明是非、认定责任的前提,也是质证的必然结果。质证不认证,庭审等于失败。因此,在质证结束后,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应根据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有条件地对证据材料的效力当庭确认,以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增进审判工作透明度。笔者认为,下列证据可当庭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认可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能举证或予以推翻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异议并提供反证,对方予以认可;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法定部门的鉴定、勘验结论等。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或与本案事实无关的证据,则可不予确认。在当庭不能认证或当事人申请重新举证的,则可作出休庭待查决定,限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限期补证或法院依职权取证,待下次开庭恢复法庭调查程序后再行质证。在庭审认证过程中发现伪证、假证行为的,要坚决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对律师教唆当事人提供伪证、假证的,要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发司法建议,给予必要的惩戒。
(3)及时制止。庭审质证虽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但实质上是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庭审查证过程,因此,审判人员虽不是质证主体,但质证必须在其指挥下有序进行。当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质证过程中出现以下行为时,审判人员应及时加以制止: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进行有强烈暗示作用的诱导性提问;发言内容明显与案件事实无关,脱离了质证范围,或进行毫无必要的重复询问,以及对已有认证结论的证据再次质证(有相反证据可推翻的例外);诉讼参与人恶意侮辱他人人格、进行人身攻击;未经审判长许可擅自发言、询问或打断对方发言、询问,不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诉讼权利,扰乱法庭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