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人主张质证的主体应以该主体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标准,因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仅是质证主体积极行使质证权的动因,而且是质证主体承担质证不能后果的依据。按照此观点,证人与案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成为质证的主体。不可否认,当事人起诉应诉是因为其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因而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以"主体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确定能否成为质证主体的标准,反映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共性,但不能以此作为唯一标准,因为该标准不能完全反映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对有些案件是不适用的。
2、有人主张诉讼代理人不是质证的主体,其理由是法律并没有赋予诉讼代理人有质证权。法律虽然明确规定证据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就是根据当事人的授权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授权,进行诉讼活动,事实上在人民法院的实际审判中,质证的行为除由当事人本人实施外,一般由双方诉讼代理人进行实施。质证是对证据进行质疑、辩认、反驳的活动,证据虽然决定着当事人在诉讼终结时的胜负,但当事人由于受自身素质和专业知识的限制,不能有力地提出疑虑质问,击中要害,因而往往授权代理人进行,尤其是由专业知识的律师实施质证行为。诉讼代理人仅是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在质证中根据当事人的授权,实施了质证行为,但质证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授权人承担,诉讼代理人行使质证权,是基于享有质证权主体的授权而实施的,因而诉讼代理人可以成为质证的主体。
3、有人按照主体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的标准,认为人民法院不能成为质证主体。基理由是:其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证据互相质证,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也要对证据互相质证。其二,质证主体将承担质证不能的实体法律后果,而审判主体不承担质证不能的实体法律后果。其三,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证据的提供者进行质询是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行为,实质上是人民法院调查审核证据的一种职权性行为,而不是质证权的行为。其四,质证主体相随于举证责任主体。一般地说,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就应当相应地赋予其抑制对方举证力度的质证权。我国法律并没有把审判主体列为举证责任的主体范围,因而也就无须赋予后,法官要对出示证据的效力进行认证,而该认证的基础应当建立在科学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法官通过对当事人、证人及提供证据或者制作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的人进行询问,包括质问,可以进一步判明证据的真伪,正确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这是关系到法官听证、认证、采证的关键问题。如上所述,质证是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的一种手段。人民法院成为质证的主体,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做到公正裁判。
与质证主体相对应的是被质证主体问题。质证的基本方式是询问与回答,但由于有的质证对象是证据材料,其无生命,不能回答,只能由该证据材料的提供者,制作者,收集者,进行回答。因此,凡是收集、提供证据的人都可能成为被质证的主体。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法官对证人以及收集证据的人,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及收集证据的人、鉴定人、勘验人等进行质询的情况。故凡质证主体都可能成为被质证的主体,即使不是质证主体,但在一定情形下,也可能成为被质证的主体,如制作鉴定结论的人等。